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,通过新设、并购等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、控制权、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。
(一)境内公司条件
境内公司成立满 1 年以上(非硬性规定)、净资产回报率高于 5%(非硬性规定)、资产负债率低于 70%(非硬性规定),且禁止母小子大、无真实投资项目情况。
(二)路径审查
商务部门登记第一层境外投资企业及最终目的地,而发改委要求每一层 SPV 都需披露及登记。“最终目的地” 指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所在地。
(三)多方联合投资
审核环节中,一个目标公司的项目算 “一个项目”,对应发改委 “同一轮次”。同一轮次的不同投资人及不同轮次的同一出资人,都应向同一地域的商务部门申请。多个企业联合投资的,由相对大股东在书面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申报,同一境外标的企业只签发一份《企业境外投资证书》。
(四)受发改委监管情况
包括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、使用权等权益;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、开发特许权等权益;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、经营管理权等权益;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、经营管理权等权益;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;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;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;通过协议、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等情况。其中,“控制” 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,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,但能支配企业经营、财务、人事、技术等重要事项。
(五)穿透审核股东
投资主体为公司制时,应披露持股比例前五大股东和持股比例 10% 及以上股东,企业股东用 “其他” 表示;投资主体为合伙企业,需披露所有普通合伙人和出资比例前五大的有限合伙人,其余有限合伙人用 “其他” 表示。如有代持或协议控制等情况,应同时披露控制方和控制方式。相关实体或个人是境外实体或自然人的,应注明其注册地 / 国籍,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也应相应注明。
(六)底层资产穿透
直接目的地:第一层境外主体所在地。
最终目的地:被并购标的的注册地。
其他有关:多指中间 SPV 所在地。通过控制的境外 SPV 投资,应说明 SPV 情况,包括基本信息、股权结构(公司制前五大股东;合伙制 GP + 前五大 LP)、近 2 年的业务及财务指标、近 2 年是否有当地违规、处罚情况等。
(七)备案后信息报告义务
遵循 “凡备案必报告” 原则,及时报送关键环节信息。企业应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向驻外使(领)馆(经商处室)报到登记;境外企业开展再投资,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,企业向主管商务部门报告(利润再投资无需报告);依据《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》报送月度、年度信息,包括对外投资并购前期事项、在建情况、主要问题及遵守当地法律法规、保护资源环境、保障员工权益、履行社会责任、落实安全保卫制度等情况;向原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、统计资料以及相关困难、问题,确保数据真实准确。此外,出现不适用变更情况,如现投资额超原备案金额、被投资企业国籍变化、项目归属其他级别机关主管等,需办理变更手续;若发生适用变更情况,如投资主体、地点、内容和规模重大变化,中方投资额变化达原备案金额 20% 或高于 1 亿美元及以上等,也应进行相应调整。
除敏感行业外的一般行业。
发改委与商务部标准一致,依据《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》(发改外资【2018】251 号)、《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》(国办发【2017】74 号)。包括受联合国制裁的地区、发生战乱的地区投资,以及限制进出口的产品和技术、新闻传媒、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、武器装备的研制和维修等。其中,无具体实业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被列为敏感行业。敏感行业虽受限制,但并非禁止,无论项目投资金额大小,均需提交商务部和发改委核准而非备案。